(2017)豫078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道富与郭五静、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道富,郭五静,樊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64号原告申道富,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郭五静,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樊桂青,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妻子。原告申道富因与被告郭五静、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郭五静、樊桂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道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五静、樊桂青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郭五静、樊桂青夫妇借原告申道富现金五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以借款五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五静、樊桂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郭五静、樊桂青返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道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贰分。署名辉县市××××××厂(加盖印章)、樊桂青、郭五静,时间2013年5月10日。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厂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信息档案、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辉县市××××××厂是被告郭五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5月注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五静、樊桂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五静和被告樊桂青是夫妻关系。辉县市××××××厂是被告郭五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五静、樊桂青、辉县市××××××厂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申道富现金五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申道富多次催要,被告郭五静、樊桂青均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五静、樊桂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申道富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五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五静、樊桂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