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尚玉平与黄喜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平,黄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82民初1442号 原告:尚玉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苗军,安徽省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喜俊(曾用名黄秋田),女,1964年1月6日,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本院受理原告尚玉平诉被告黄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喜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周口市经营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尚玉平在2011年前后经常买卖二手车,然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借款是原告买一辆二手车时,需挂靠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当年的挂靠费以公司名义收取,之后转交给介绍人所有,公司第二年才实际得到挂靠费),而该车的买主和原告特别熟悉,买主当时差50000元买车款。原告想促成该笔生意,即能得到挂靠费,又能赚到二手车差价,同时又担心因买主欠款存在的风险,于是就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全部垫资。当时被告只愿意垫资20000元,剩下30000元让被告以个人名义写下借条,等车辆买主把50000元欠款打回后,再及时转给原告。被告基于双方平时业务关系,考虑算是帮原告的忙,又不担心买主不付款,于是在公司办公室按原告要求写了个所谓的“借条”。事实上,该款已于第二年2月从买主处要回,并通过农行汇给原告,当时原告承诺撕毁该借条。由于公司业务忙,也相信原告不是赖人,就把此事忘了,致使不应有的纠纷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在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其管辖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于本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借款人归还所借款项的义务,那么出借人则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据此,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喜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员应欣 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