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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沙启山、张业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启山,张业利,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7执30号申请执行人:沙启山,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牡丹区。被执行人:张业利,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定陶区。被执行人: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区。被执行人:王玉海。被执行人:王玉海,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定陶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沙启山与被执行人张业利、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727民初1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鹏审判员 王传省审判员 郭玉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