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先发与熊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发,熊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47号原告:杜先发,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建文,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杜先发与被告熊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3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日原告借25万元给被告,2010年4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无现金偿还借款,于是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又于2017年1月10日借35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春节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还款计划,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建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注明“每月0.15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为月利率1.5%,根据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证据三,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0元的电子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短信记录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短信记录证实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时间事宜,系被告的事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熊建文在经营外贸业务时与原告杜先发认识,同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深圳考察被告经营业务后从金融机构取现金2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0万元,到2010年4月1日,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在深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268750元(250000×2.5%×43),原告放弃18750元,余款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下欠15万元利息款。被告收回上述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2006年9月1日借到杜先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到2010年4月1日共计43个月计算利息贰拾伍万元整,总计伍拾万元整。于2010年4月1日累计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伍万元整在熊建文经营待善情况下须按每月0.15利息计算付于杜先发。截止到2010年4月1日共欠¥400000.00”。2017年1月10日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再次提出借款3500元,并在短信中承诺还款时间,原告遂转账给被告。但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杜先发对于借款本金403500元中的25万元要求从2010年4月2日开始计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余款1535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放弃支付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建文向原告杜先发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已向被告熊建文给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与2010年4月1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理,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3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建文偿还原告杜先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035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4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熊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熊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峰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任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