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欧某1与欧某4、欧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欧某2,艾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692号原告:欧某1,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济日报印刷厂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2(智力残疾人),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被告兼被告欧某2的法定代理人:欧某3,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艾某,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营南口农场三分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4(艾某之子),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欧某1与被告欧某3、欧某2、艾某、欧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的委托代理人贺英民与被告兼被告欧某2的法定代理人欧某3、被告兼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二里19号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欧绪蕴与郝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即长子欧伟、次子欧琛、三子欧某3、四子欧某2、一女欧某1、五子欧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二里19号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系欧琛名下房产。1991年1月8日,欧绪蕴去世。1992年2月13日,欧凯去世。1994年8月20日,郝音因死亡被注销户籍。2015年2月5日,欧琛去世。2016年2月23日,欧伟去世。欧某2与欧凯均未婚无子女。欧伟与艾某系夫妻关系,欧某4系二人之子。现欧琛死亡,原被告作为其继承人,要求依法分割其遗产。被告欧某2的、欧某3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我父亲欧绪蕴生前单位分房,房改时因为父亲已经去世,故房屋登记在欧琛名下,购房款是欧某3出的。欧琛是精神病人,生前一直由欧某3照顾,直至去世。欧某2也是精神病人,现长期住精神病医院。我们同意继承,考虑到欧某3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较多且欧某2需要由欧某3照顾,要求该房屋归欧某3所有,欧某3给付原告折价款2万元。被告艾某、欧某4辩称:欧某3所述属实。因欧某3对家庭贡献大,我们应当继承的份额转归欧某3所有,同意由欧某3继承该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欧绪蕴与郝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即长子欧伟、次子欧琛、三子欧某3、四子欧某2、一女欧某1、五子欧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二里19号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64.4平方米)登记在欧琛名下,房屋性质为:优惠售房。1991年1月8日,欧绪蕴因死亡被注销户籍。1992年2月13日,欧凯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欧凯未婚无子女。1994年8月20日,郝音因死亡被注销户籍。2015年2月5日,欧琛去世,欧琛未婚无子女。2016年2月23日,欧伟去世。欧伟与艾某系夫妻关系,欧某4系二人之子。欧绪蕴与郝音、欧伟、欧琛、欧凯均无遗嘱。原被告均认可:欧琛生前由欧某3照顾直至去世。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按照5000元/建筑平方米进行估价。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涉案房屋登记在欧琛名下,欧琛死亡后,该房屋为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欧琛的父母欧绪蕴与郝音先于欧琛死亡,欧琛没有配偶和子女,故其兄弟姐妹作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欧凯先于欧琛死亡,且无晚辈直系血亲;欧伟后于欧琛死亡,欧伟的配偶艾某、子女欧某4有权继承欧伟应当继承的部分。故欧琛的继承人应为:欧某2、欧某3、欧某1、艾某、欧某4。欧琛生前由欧某3照顾其生活起居,直至欧琛去世,欧某3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依法应予多分。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5000元/建筑平方米确定涉案房屋的价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二里19号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优惠售房部分)归欧某3所有,被告欧某1、欧某2、艾某、欧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欧某3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欧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欧某1折价款三万二千二百元、给付欧某2折价款三万二千二百元;三、驳回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欧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306.5元(已交纳);由被告欧某2负担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欧某3负担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