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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建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建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637号原告: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四经路*号江西柴油机厂***#*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67115。法定代表人:姜兴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每金,该公司员工。被告:施建生,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建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6个月物业管理费130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1308.3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服务于维多利亚华庭花园小区,被告为维多利亚华庭花园小区11栋3单元1102室业主,其房产面积为198.23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欠缴物业管理费5471.1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欠缴物业管理费5471.1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欠缴物业管理费2141元,合计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3083.2元及滞纳金1308.3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书面催缴程序而直接起诉,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可采取补救措施,在完善书面催缴程序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退回原告南昌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新平审判员  郭绵庆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