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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本科文化,同心县某局干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在银川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亲水南大街路口左转弯时,车辆驶入亲水南大街中心绿化带中,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人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