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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志伍与高俊、赵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伍,高俊,赵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49号原告:周志伍,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被告:高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赵京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原告周志伍与被告高俊、赵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赵京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俊、赵京成偿还2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高俊与赵京成是同母异父兄弟,二人以在深圳开办物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6月向周志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商定借期1年。期满后,高俊、赵京成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现外出不归,不闻不问,躲避还款。被告高俊、赵京成未作答辩。周志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周志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内容均为“今借到周志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赵京成,备注:月息3分”,日期分别签署为“2013.3.14”“2013.6.2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2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案涉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谭昌芹通过农业银行向高俊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27日周志伍通过建设银行向高俊转账10万元;公安机关出具的高俊、赵京成《户籍登记证明》、周志伍的《户口簿》,载明高俊与赵京成系兄弟关系,周志伍与谭昌芹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该证据相互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证实赵京成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给周志伍出具《借条》,均载明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周志伍分别通过其妻谭昌芹及自己的银行帐户给高俊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赵京成给周志伍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周志伍通过其妻和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到高俊的银行账户,鉴于高俊与赵京成系兄弟关系,结合周志伍关于借款系高俊、赵京成二人所为以及兄弟二人于深圳开办物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款系二人共同借款,至此,周志伍与高俊、赵京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高俊、赵京成至今未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周志伍要求高俊、赵京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备注:月息3分”,可视为约定月利率3%,周志伍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高俊、赵京成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俊、赵京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俊、赵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志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借款日为2013年3月16日,另10万元本金的借款日为2013年6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俊、赵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宏审 判 员  袁文先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