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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八头),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昌永、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4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另案处理)商定,由林某2提供到外地实施盗窃的资金、身份证及负责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及实施入户盗窃。期间,林某伙同卢某(绰号:黑仔,另案处理)一起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山水郡小区,采取攀爬的手段非法进入该小区15-103室,窃取被害人吴某家中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现金和一件貂皮上衣等物品。因被盗物品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涉案财物的相关购置票据,无法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2、2016年7月6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协商,由林某2负责提供到外地实施盗窃活动期间所需的费用、身份证以及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并实施入户盗窃。期间,林某伙同卢某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国际城小区,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2-3-202室,偷走被害人熊某家中的一块伯爵男士手表(编号:1073766)、一块香奈儿牌女士手表(编号:99246)、一块百达菲丽牌女士手表(编号:4589424)、两枚钻石戒指、一副钻石耳钉、一条梵克雅宝牌红色项链、一套熊猫纪念币、十块金条、欧元、新加坡币以及一些纯金饰品等财物。得手后,林某将盗取的物品拍照发给林某2,并由林某2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一千元给林某作为返程所需的费用。林某回到英德后,将盗得的钻石、戒指以及黄金首饰交给林某2销赃,之后二人共同分赃。卢某则将盗得的伯爵牌手表交给林某2进行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起获以上三只手表。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为:伯爵牌手表价值为40000元、香奈儿牌手表价值为30000元、百达翡丽牌手表价值为220000元。3、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协商,由林某2负责提供到外地实施盗窃活动期间所需的费用、身份证以及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并实施入户盗窃。当天晚上,林某伙同卢某、龙某(另案处理,下同)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晖家园住宅小区实施盗窃。当卢某进入该小区时发现有警车时,遂电话通知已进入小区实施入室盗窃的龙某、林某叫对方离开,林某、龙某接到电话后仍继续采取攀爬翻窗的手段,非法进入该小区18栋203室,窃取被害人蔡某家中的一台单反相机、100元现金等财物。因被盗物品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涉案财物的相关购置票据,无法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经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被盗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的鉴定,比中被告人龙某的DNA。4、2016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协商,由林某2负责提供到外地实施盗窃活动期间所需的费用、身份证以及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并实施入户盗窃。期间,林某伙同龙某、卢某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某星城住宅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手段,非法进入伟星城2期24幢1单元201室,窃取被害人魏某家中的现金约700元。5、2016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协商,由林某2负责提供盗窃期间所需的费用以及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实施入户盗窃。期间,林某伙同卢源超、龙顺彬三人一起非法进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住宅小区2期17幢3单元202室,窃取被害人陈某家中的一台尼康D90单反相机、两部旧手机、一块帝驼式手表、一条黄金项链等财物。被盗的尼康牌相机在林某、龙顺彬返回英德市后上交给林国升处置,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尼康牌相机价值2520元,其余物品因实物未追回且事主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相关票据,无法进行价格认证。6、2016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协商,由林某2负责提供到外地实施盗窃活动期间所需的费用以及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并实施入户盗窃。期间,林某伙同卢某、龙某三人一起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平湖秋月住宅小区,采取攀爬的手段,非法进入该小区19幢2单元102室,窃取被害人乐某家中的现金约15000元、旧版人民币及纪念硬币等财物,然后三人平分所得现金,林某分得赃款后又通过银行汇给林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是其自己作案,其没有与林某2共同作案,被告人林某对其参与作案盗窃及其他相关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在案证据的相关情况和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的犯罪金额确认为人民币308320元。关于被告人林某所辩称其只是个人作案,并未与林某2共同作案的意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林某与林某2商定,由林某2提供到外地实施盗窃的资金、身份证及负责处置赃款、赃物,林某负责物色作案目的地及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本案被告人林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林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无合理理由,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