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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21号原告:董某,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1,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董某与被告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儿子仲某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仲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原告意外怀孕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两人一直两地分居,感情更是日渐冷淡。从2016年9月起开始联系不上被告,两人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原告以后的生活,无奈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被告仲某1未答辩。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即已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仲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年初去广东打工,期间一直未回家,自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经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仲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