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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陈朝强,刘海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民,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强,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原审被告:刘海梅,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临漳县。上诉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魁公司)、郭志民因与被上诉人陈朝强,原审被告刘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魁公司、郭志民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改判为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2、诉讼费由陈朝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错误,应为78万元。郭志民2014年6月4日从陈朝强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四个月,并在借期内的2014年6、7、8、9四个月内共偿还了16万元,扣除这四个月的利息6万元,则剩余10万元为偿还的本金。借期到后,陆续于2014年10、11、12月及2015年1月累计偿还了16万元,扣除这四个月利息6万元,则剩余10万元为偿还的本金,另2016年2月5日,在丛台区政府监管下偿还2万元本金,上述累计偿还34万元,扣除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12万元,则实际偿还本金为2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78万元。由于陈朝强在一审中不承认还款事实,导致一审错误认定偿还的22万元借款本金为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陈朝强辩称,对方所述不实,对方对其所诉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应采信,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海梅未陈述。陈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锦魁公司、郭志民、刘海梅偿还陈朝强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锦魁公司、郭志民、刘海梅支付陈朝强借款的逾期违约金(按照约定计算);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锦魁公司、郭志民、刘海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朝强与郭志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郭志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朝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1.5%,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4日,合同签订地:河北省邯郸市,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山区。2014年6月4日陈朝强给郭志民账号62×××99账号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4日刘海梅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2014年6月4日锦魁公司与陈朝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2014年底陈朝强多次到锦魁公司追要借款,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郭志民已偿还陈朝强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底到2016年陈朝强多次找到郭志民和锦魁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一)1、陈朝强与郭志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郭志民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2、刘海梅与郭志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3、锦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朝强起诉要求锦魁公司、郭志民、刘海梅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二)关于郭志民辩称已还6万元利息和12万元本金,但不知道具体还款时间,陈朝强当庭承认还的是利息,对于郭志民的辩称不予采信,应认为还的18万元利息。(三)1、陈朝强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已支付利息18万元,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故应驳回陈朝强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陈朝强要求锦魁公司、郭志民、刘海梅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额日3‰的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可按上述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民、刘海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朝强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郭志民、刘海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陈朝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应扣除郭志民已支付的12万元;三、锦魁公司对郭志民、刘海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志民追偿;四、驳回陈朝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志民、刘海梅负担。二审中,锦魁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还款情况。陈朝强质证意见:对该银行转款记录认可,但该款项是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还款数额,不是对方所主张的另外的还款数额,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本院查明,锦魁公司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陈朝强还款45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还款45000元,于2014年8月4日还款4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朝强一审中认可锦魁公司、郭志民已归还款项共计18万元,二审中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对于锦魁公司、郭志民已归还18万元款项的事实应予认定。锦魁公司、郭志民另主张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归还16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各方对陈朝强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锦魁公司、郭志民认为归还的部分款项为归还本金。根据锦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本案中在陈朝强转款的当天即2014年6月4日锦魁公司即归还陈朝强45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归还的款项应当在出借款项中扣除,故陈朝强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955000元(100万元-45000元=955000元)。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15‰,而锦魁公司2014年7月4日归还了45000元,扣除应当归还的利息,多余的款项应当折抵本金,即至2014年7月4日,应偿还利息数额为14803元(955000元×15‰÷30天×31天),多偿还的30197元(45000元-14803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924803元(955000元-30197元)。同理,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894137元。锦魁公司2015年2月17日归还3万元,但锦魁公司、郭志民并未提供之前已付清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归还款项无需折抵本金,应在欠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款项中予以扣除。陈朝强共认可已归还的款项为18万元,扣除上述已归还的款项后,剩余150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何时偿付,故亦应在欠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款项中扣除。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而违约金约定的为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两者相加已超过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违约金的约定数额已超过该规定,而陈朝强即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故本案只按年24%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二、郭志民、刘海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朝强借款本金89413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8941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2014年10月4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8941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3万元和15000元);三、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志民追偿;四、驳回陈朝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朝强负担1380元,由郭志民、刘海梅、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朝强负担2300元,由郭志民、刘海梅、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