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阴昌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刘金梅,阴昌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地址:介休市北坛中路97号。负责人:罗书恒。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梅,女,1969年9月29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昌寿,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现住介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梅、阴昌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2017年6月19日以已与被上诉人刘金梅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