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75庄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琳,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2017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琳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在本市天宁区浦南新村41幢甲单元502室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庄琳于2017年5月29日下午,在本市天宁区浦南新村41幢甲单元502室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被告人庄琳于2017年6月1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被告人庄琳于2017年6月10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庄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庄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