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华根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根,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第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潘华根途经本市荔湾区第十八甫光雅里13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5.01克和0.9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和无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净重9.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华根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华根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华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华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华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华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3小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