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月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月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082号 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东宝华庭七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89159523。 法定代表人罗毅。 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月爱,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月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82.2元、本体维修金14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所在的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东源阁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是: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为1元……物业本体维修金由原告垫付,业主应在每月15日之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交纳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导致诉讼追缴的,业主还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物业服务期限3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系东源阁小区A区1栋A座3单元406号房的业主,该房屋面积98.22平方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而设立的基金,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被告作为业主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82.2元、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147.3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的《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15日之前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预交不限。逾期交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本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的滞纳金,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每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112.95元(98.22元+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月息千分之五,自每月应缴费用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即拖欠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拖欠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此类推。 关于律师费。涉案的《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需要催缴或者依法追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承担催缴挂号邮寄通知邮费、诉讼费、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月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82.5元及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147.3元,以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每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112.95元(98.22元+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月息千分之五,自每月应缴费用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即拖欠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拖欠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此类推); 二、被告冯月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诚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