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贡喜顺、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喜顺,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7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喜顺,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灵寿县村民,现住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负责人:魏秀军,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贡喜顺因与被上诉人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贡喜顺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上诉人贡喜顺(甲方)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西关村委会将西环路北段东侧闲地方一片(原侯风朝租赁土地)租给贡喜顺使用,东西长60米,南北宽27米,共计2.43亩,东至地,南至尹气平租地,西至田会丛加油站租地,北至霍建国租地。具体内容如下:1、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止;2、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0年X2.43亩X300元=21870元,租赁费乙方一次性交清;二该片土地上原有的附着物破旧房子和半大树若干棵折款500元卖给乙方;4、在租赁期内,乙方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利用土地发展各种经营,以及搞各种建筑设施;5、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6、租赁期满,乙方如果需要继续租赁,可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可继续租赁。该土地租赁合同书加盖西关村委会公章,上诉人贡喜顺签字盖章,原审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卫星图,部分地块在委会范围内是错误的,2016年5月13日灵寿县大地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灵寿县贡喜顺占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中,明确了所测地块座落于,原审予以采信,没有在地界,与没有权属争议。原审裁定送达后,经上诉人到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了解,原审法院没有到灵寿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过,故其认定上诉人的部分地块位于委会范围内,权属不明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真实的,现田会丛加油站仍然存在,田会丛加油站的东边即上诉人租地的西边,田会丛加油站的南边与上诉人的租地在一条直线上,南边确定,上诉人的东边至地届的西边,也就是说尽管上诉人所租地块己经被他人用土堆覆盖,但西边、南边、东边是可以确定的,而上诉人所租地块是一个长方形地块,三边确定,只要将土堆移开,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就会显现出来,北边也就能确定。2016年11月23日西关村委会与贡喜顺共同证明显示:西关村贡喜顺2004年3月1日租赁西关村集体土地2.43亩,租赁期限30年,租赁费21870元,位置在尹凡同道口东侧田会丛加油站东边。地内有杨树、梧桐树、槐树共计300多棵,以及围墙、小屋等物。2013年7月20日在贡喜顺页不知道的情况下西关村双委会动有铲车将地内所有物品给全部毁坏并清理,贡喜顺页找过多次至今没有解决。与上诉人贡喜顺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照片和灵寿县大地技术服务中心土地勘测技术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合同违约侵权事实,不存在权属争议。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明显欠妥。综上,请求依法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是我方签订的,系为了骗取国家补贴而伪造的合同。2、上诉人所述的租赁地块的范围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我方对上诉人所述的范围不清楚也不认可。3、我方部分土地已于2009年和2015年被收储,并在政府网站上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租赁地块可能已被政府收储,但具体位置我方不确定。贡喜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延长租赁期限(具体延长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本案裁判文书执行完毕止);3、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租赁土地及原告的房屋、围墙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书,租赁被告西环路北段闲地方一片,东西长60米,南北27米,共计2.43亩,东至土地,南至尹气平租地,西至田会丛加油站租地,北至霍建国租地;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0年×2.43亩×300元=21870元。同时该片土地上原有的附着物破旧房子和半大树若干棵折款500元卖给原告(有《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和《统一收据》两张为证)。订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土地内大土坑填平并在原11棵大树的基础上又栽300多棵杨树。原告在所租土地北边建60米围墙。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管理,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在他人的指使下派人将原告房屋、围墙及300多棵树毁坏并清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具体以损失鉴定为准。有视频和照片证实。在本案处理期间,2015年,被告又允许他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搭起工棚、堆起约六、七米高的土堆。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费和地上附着物折价,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然被告却在他人的指使下公然肆意毁坏原告的财产并清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此损失待本案裁判文书执行、被告恢复原状后另行起诉。违约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措辞推脱,不予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原告贡喜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统一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租地款、租赁土地内房屋树木款;3、证人侯某录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4、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拟证明原告所租土地四至的真实性;5、照片,拟证明原告所租土地四至的真实性及被告将租赁物毁坏的情况。6、2016年11月23日贡喜顺出具的证明(西关村委会盖章),拟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之地上附着物毁坏并清理。7、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及卫星图,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到灵寿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涉案土地性质为西关村委会集体土地;8、民事裁定书四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2016年12月23日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魏秀军为西关村委会负责人,临时主持西关村委会全面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认可,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租赁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存在修改现象;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没有盖章,不知出处;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系滥用法律资源。被告西关村委会辩称,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是与我方签订的,系为了骗取国家补贴伪造的。原告认定的租赁范围我不认可,因四周无参照物,故原告认定的租赁范围系任意指定,我方对原告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租赁范围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部分地块于2009年和2015年被收储,并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原告虚假合同中涉及的地块及周围的地块均被政府收储。被告西关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征询函、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拟证明涉案租赁土地已被政府划为政府储备地;2、储备地块用地规划条件,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3、权属认证,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出处的公章;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显示出原告租赁的土地在储备地范围内;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出是权属认证,且该地块也没有标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就在该地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4年3月1日,原告贡喜顺(甲方)与被告西关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西关村委会将西环路北段东侧闲地方一片(原侯风朝租赁土地)租给贡喜顺使用,东西长60米,南北宽27米,共计2.43亩,东至地,南至尹气平租地,西至田会丛加油站租地,北至霍建国租地。具体内容如下:1、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止;2、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0年×2.43亩×300元=21870元,租赁费乙方一次性交清;3、该片土地上原有的附着物破旧房子和半大树若干棵折款500元卖给乙方;4、在租赁期内,乙方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利用土地发展各种经营,以及搞各种建筑设施;5、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6、租赁期满,乙方如果需要继续租赁,可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可继续租赁。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卫星图可见,原、被告争议之地中部分地块位于委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西关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均能证实该合同书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合同书系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卫星图,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之地中部分地块位于委会范围内,因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原告可待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贡喜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贡喜顺。本院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贡喜顺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以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相邻地块四至清楚,并有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相邻西关村村民焦庆录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审判长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