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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顺华与卿磊、伦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卿磊,伦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14号原告:陈顺华,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伦明慧,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陈顺华与被告卿磊、伦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被告伦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卿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792750元;3.被告伦明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到本金4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卿磊,直到2015年3月8日,被告卿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而且尚欠原告利息79275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卿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再次明确了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卿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伦明慧为被告卿磊的配偶,该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伦明慧应对被告卿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陈顺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3.婚姻档案资料。被告伦明慧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卿磊的个人行为,而非与被告伦明慧的共同行为。其经营的纸箱厂每月纯利润不低于2万元,近几年的工资收入每月也不低于5000元,其与5岁孩子的生活每年公婆有不低于5万的资助,被告卿磊近5年从未拿钱用作家庭开支,被告卿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属于卿磊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伦明慧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4份;2.工资表;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4.个人(家庭)住房证明;5.(2016)粤2071民初22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卿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陈顺华作为甲方与卿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且甲方同意提供借款人人民币45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2013年6月24号转账到本人账户,另外300万元是2013年8月5日转账到本人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乙方应于2016年3月8日前全额返还本金450万元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1.5%,截至2015年3月8日星期日,乙方还欠甲方利息共计792750元整,本金加利息截至2015年3月8日为5292750元整。甲乙方处分别有陈顺华、卿磊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陈顺华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6月24日,陈顺华向卿磊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2013年8月5日,陈顺华向卿磊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再查明,卿磊与伦明慧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又查明,个人(家庭)住房证明显示伦明慧名下无房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卿磊没有转过账给伦明慧;伦明慧的婆婆吕美玲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卿磊与伦明慧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其支付;工资表显示2016年8月-10月,伦明慧均有50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卿磊拖欠陈顺华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有陈顺华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卿磊未向陈顺华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1.5%,陈顺华称双方于2015年3月8日对利息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3月8日尚欠利息为792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顺华主张卿磊向其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792750元及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伦明慧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是否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来衡量。本案中,卿磊向陈顺华借款450万元的事实,虽然发生于卿磊与伦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伦明慧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金额高达450万元,超出一般的家事代理范围;伦明慧在中山市嘉骏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足够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借巨额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可能性不大,且另案卿磊出庭承认自己有赌博恶习,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卿磊个人债务,本院对陈顺华主张伦明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顺华清偿借款4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8日前的利息79275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0元,减半收取24425元(原告陈顺华已预交),由被告卿磊负担(被告卿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滨黄广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