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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178号原告: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华新新城商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召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岱宗大街396号。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路南(电视台西邻)。经营者:王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汝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召玉、田晓、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的经营者王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142,237.6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第一被告筹建七天连锁酒店东岳大街店,与原告签订布草、木地板等四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42,237.68元。后七天酒店未设立,原告所供货物被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王锐用于其开办的润丰宾馆使用,两被告财产产生混同,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木地板、整体卫生间及电视机、空调供货合同三份无异议,对布草供货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有异议。七天酒店的布草是总部统一订购的,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布草合同,未购买其布草。且我公司公章因早已遗失,故对布草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是独立法人,原告起诉我们无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钰公司)为筹建七天连锁酒店东岳大街店,先后于2013年至2014年与原告签订《布草供货协议书》、《木地板供货合同》、《电视机、空调供货合同》、《整体卫生间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原告所供货物由酒店使用,该酒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后因被告增钰公司未按时付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增钰公司出具《七天连锁酒店东岳大街店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木地板70,967.01元、整体卫生间495,600元、电视机、空调233,260元、布草172,410.67元,合计972,237.71元,该批货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经协商华新公司加收4万元利息,故总欠款1,012,237.71元,因七天总部月初返款,2015年9月8日偿还30万元;同年10月8日前偿还余款712,237.71元。……若10月8日前未能偿还,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发生的所有费用。”承诺书上加盖了增钰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15日,被告增钰公司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同年12月9日还款400,000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170,000元,余款142,237.68元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增钰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股东王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认购出资18,000元;股东赵青,公司监事,认购出资12,000元;公司登记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396号;登记企业联系电话:186××××6055;经营范围:建材、装饰材料、日用百货、普通劳保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办公用品的销售。原告所供货物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锐经营酒店使用,该酒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该宾馆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锐,经营场所:迎暄大街路南(电视台西邻),登记联系电话186××××6055。另查明,本案合同的已付款项是通过王锐的个人账户或王锐委托的其他个人账户支付。因王锐为两被告的投资人,故对款项支出是属被告增钰公司还是被告润丰宾馆未做明确区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增钰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布草合同及承诺书;二是被告润丰宾馆与被告增钰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增钰公司对签订的《木地板供货合同》、《电视机、空调供货合同》、《整体卫生间供货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布草合同》和《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辩称当时公章遗失,对这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法人公章遗失后,应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登报声明、挂失。被告增钰公司主张公章遗失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布草合同》和《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增钰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不当,不能对抗原告,应承担加盖公章后的法律后果。被告增钰公司辩称未购买原告的布草,并提供润丰宾馆开具的从第三方购买布草的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仅证实被告润丰宾馆曾从第三方购买布草,不足以否认被告增钰公司与原告的布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包括布草合同在内的四份买卖合同、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及数额、均可与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欠款金额、还款日期、金额相对应,并提供了出库单和开具给被告增钰公司的布草发票,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布草合同的履行和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增钰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增钰公司在原告处所购货物实际用于被告润丰宾馆经营使用,已造成被告增钰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丧失,两被告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润丰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的规定,即“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在人员方面,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增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锐,投资18,000元,占公司投资比例的60%,被告润丰宾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锐,故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付款也由王锐或王锐委托的其他个人付款,财务支出项未做明确区分,结合其他表征因素上,两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相同及货物由实际由被告润丰宾馆使用,可认定两被告在人员及财务上存在混同因素。因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体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虽彼此独立,但实际中存在人格混同,且被告增钰公司注册资本仅30,000元,为设立酒店以其名义签订的数份合同金额远大于其注册资本数额,原告作为被告增钰公司的债权人,为避免利益受损要求被告润丰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申请调整,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即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华新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37.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237.6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即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增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润丰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汝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