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朝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奎及其辩护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第一师十一团农业经营户李某某陆续从被告人李朝奎处借高利贷款,双方约定月利息8%,逾期不还利息每天加收20%。2015年8月31日23时许,因李某某多次未支付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李朝奎带着曹某某、李某、曹某从阿克苏开车到十一团,通过李某某贷款担保人凌某的诱骗,使李某某回到十一团新桥,乘坐韩某某的汽车来到农贸市场时,李朝奎等人用两辆汽车将韩某某的汽车前后夹击,韩某某被迫停车后,李朝奎等人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某强行拽下汽车,拉至李朝奎车内,连夜带到阿克苏新晨宾馆,索要债务,并指使李某、曹某看管李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四天11时,因李某某没钱归还贷款,李朝奎和曹某某将李某某带至西大桥一处厂房内逼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朝奎用一块三角铁砸伤李某某右脚大拇指盖,之后李朝奎、曹某某将李某某送回宾馆继续看管。第二天,疼痛难忍的李某某向亲属陈某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生活费、看护费后,李朝奎将受伤的李某某送回十一团家中。李朝奎以不还钱就要带走李某某为由,强行要求其亲属杨某某、陈某、买某某承担债务,并向李朝奎打欠条为证。两三天后被告人李朝奎听说李某某要去报警,遂赶至李某某家,将其接至阿克苏市阿塔公路7公里处尹某某的私人门诊,通过注射消炎针的方式治疗脚伤,效果不佳后又将李某某送回十一团家中自养。被告人李朝奎以索要非法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李某某非法拘禁五日,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朝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辩护人陈忠明辩称,被告人李朝奎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朝奎的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李某、曹某、凌某、韩某某、杨某某、陈某、买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朝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奎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朝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忠明提出“被告人李朝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