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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卢拥涛与曾定池、王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定池,王爱香,卢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定池,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香,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池,系王爱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拥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忠,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定池、王爱香因与被上诉人卢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定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卢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吴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定池、王爱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卢拥涛之间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资金往来,而是因退出合伙产生的结算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将退伙结算协议写成了借条,且显失公平。被上诉人50万元的投资款退还,却要上诉人在一年时间内承担高达22万元的利息,月息高达5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投资的工厂虽然生产了一年时间,但没有产生利润,被上诉人只投入了50万元,但于2011年3月8日拿走了18万元,一审判决未进行核减。被上诉人卢拥涛辩称:1、答辩人与曾定池于2011年7月7日经核算确定曾定池投资463736元,答辩人投资763311元。2011年10月17日止,曾定池投资16740元,卢拥涛投资10657元。整个过程中,曾定池投资480476元,答辩人投资773940元。2011年10月31日,答辩人决定退出合伙,曾定池愿意独自接手鞋帮厂,按结算答辩人773940元投入算作50万元现金,曾定池当时没有退还现金,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借条。5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曾定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曾定池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拿走18万元不是事实,并且答辩人与曾定池是2011年7月7日、10月17日两次结算后确定的双方投资,应以后面的结算为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卢拥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曾定池和王爱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1200元;2、由曾定池和王爱香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3、由曾定池和王爱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卢拥涛增加诉讼请求:由曾定池和王爱香偿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止的金额为40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卢拥涛与曾定池在湖南省××监狱××区合伙办理鞋帮冲切加工厂。2011年10月,卢拥涛要求退出合伙,因此曾定池向卢拥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拥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曾定池。1、还款时间2012.9.30还本金22万元,另加22万息款,同时归还以前欠款壹万陆仟伍佰元。2、剩余欠款28万元,在2013.9.30还本金和息款,一次还清。3、自签字之日起3517鞋帮加工股份,卢拥涛自愿退出。4、3517鞋帮加工厂所有欠款与任何事务跟卢拥涛无关,归曾定池负责还清。证明人:许火亮、方伟,2011.10.31”。卢拥涛在起诉状中主张,曾定池出具借条是其于2011年10月31日向卢拥涛借款50万元,且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曾定池偿还了35300元,扣除之前所欠16500元,实际归还18800元。曾定池答辩称,其与卢拥涛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50万元的借条是退出合伙时进行结算后向卢拥涛出具。卢拥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是在2011年10月退出合伙时,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曾定池向卢拥涛出具的。另查明,曾定池与王爱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9月22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一审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结算后的欠款纠纷?二、该债务二义务人是否应当偿还?2011年10月31日,曾定池向卢拥涛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合伙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结算,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无论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已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曾定池辩称,该借条出具时并无实际现金交付,故不应向卢拥涛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出具是由于曾定池与卢拥涛双方自愿终结以前的合伙关系,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有无现金交付并不对该债权债务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卢拥涛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曾定池一共向其归还35300元,扣去之前所借16500元,实际归还1880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曾定池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利息,卢拥涛请求二义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56个月的利息403200元(卢拥涛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480000元×56个月×1.5%),该计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以上债务(本金481200元及利息403200元,共计884400元)均发生在曾定池与王爱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义务人共同偿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限曾定池与王爱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拥涛本金481200元,利息40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6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0866元,由曾定池、王爱香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拥涛于2011年3月8日的二张收条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岳阳军质橡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湖南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生产部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卢拥涛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卢拥涛提供的记账单,曾定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欠款关系;2、卢拥涛2011年3月8日是否从曾定池处拿走18万元,该款应否抵扣曾定池的欠款。关于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未发生借贷往来,卢拥涛主张权利的凭证上部写的是借条,下部记载的是卢拥涛退出合伙的协议。借条上的款项实际是卢拥涛退伙后,曾定池应分割给卢拥涛合伙财产的变价款。卢拥涛退伙时与曾定池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曾定池折价清退卢拥涛应分得的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在曾定池不能向卢拥涛支付退伙财产折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将曾定池应支付的款项转为借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卢拥涛虽然没有直接向曾定池支付出借款项,但在退伙时双方协议将卢拥涛应得的退伙财产变价款转为了曾定池的借款,应视为卢拥涛将其应得的退伙清退财产折价款出借给了曾定池,双方在清算后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退伙协议中约定曾定池在2012年9月30日应还本金22万元,另加利息22万元,但曾定池并未实际支付上述利息,借条中也只约定了一分五的月息,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卢拥涛根据借条主张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双方争议的18万元问题。根据曾定池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卢拥涛于2011年3月8日从曾定池处收取了现金共计18万元,收条上注明了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8万元用于赤山监狱六监区二中队机械设备安装。由于双方退伙清算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在清算前形成的往来条据应当视为已经清算处理,不能抵扣曾定池应支付给卢拥涛的退伙清算财产折价款。若曾定池有证据证明卢拥涛收取上述18万元后,没有用于收条注明的用途,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定池、王爱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上诉人曾定池、王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欢如审 判 员  卢安林代理审判员  李辉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