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荣祥、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荣祥,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762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叙,公司员工。被告:吴荣祥,男,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叙永县人。被告:陈丽,女,生于1983年6月24日,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荣祥、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叙,被告吴荣祥、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荣祥与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荣祥因经营煤炭生意,自筹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下属永宁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吴荣祥用本人座落于叙永镇环城大道的住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荣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荣祥借款到期不归还,损害原告合法债权,被告陈丽系被告吴荣祥妻子,由于吴荣祥在借款时双方是夫妻,设定房屋抵押担保时,被告二人也共同签字,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荣祥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因做煤炭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环城路的住房作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因触犯法律被关押后就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现在贵州监狱服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丽辩称:被告吴荣祥借款时仅叫其到银行签字办理房产抵押,被告并未使用过该借款,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吴荣祥以经营煤炭生意,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9.9‰,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期限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吴荣祥、陈丽又签订《抵押合同》将吴荣祥座落于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环城大道房屋(建筑面积163.45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在叙永县房监所办理抵押物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吴荣祥发放借款30万元。事后,被告吴荣祥仅支付借款利息6个月,2011年10月21日以后就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荣祥与陈丽于2007年3月8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吴荣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丽诉讼与被告吴荣祥离婚,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吴荣祥与陈丽自愿离婚,小孩由陈丽抚养。2015年12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吴荣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荣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吴荣祥借款时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吴荣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丽也到场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丽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拖欠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用自有住房作为抵押,该财产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请求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可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祥、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叙永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2011年10月21日以后拖欠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吴荣祥、陈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荣祥、陈丽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被告吴荣祥、陈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