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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中华、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中华,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749号原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674061531。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曹中华,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伟,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原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中华、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公司租赁费105112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我公司垫付商户的押金197000元、租金483240元、管理费36700元、服装费6760元、物业费17000元、装修费和货款27040元,共计767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我公司与曹中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郧县凤鸣紫东小区17号楼1-3层商铺楼,租赁给十堰伟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家具经营。在经营期间,十堰伟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商户的押金197000元、租金483240元、管理费36700元、服装费6760元、装修费和货款27040元,应缴物业费17000元,共计767740元。十堰伟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我公司代替其与商户办理了结算手续。2016年8月25日,十堰伟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请求依法判令十堰伟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曹中华、王伟共同支付我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租赁费1051129元,并共同返还我公司垫付商户的押金197000元、租金483240元、管理费36700元、服装费6760元、物业费17000元、装修费和货款27040元。被告曹中华、王伟辩称,我们与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兰忠,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2年3月26日,甲方(出租方)兰忠与乙方(承租方)曹中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郧县凤鸣紫东小区17号楼1-3层商铺楼(面积5044.58㎡)租赁给乙方从事家具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每年租金1149000元,……。虽然原告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加盖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合同的出租方是兰忠,原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