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殷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永明,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永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殷永明结伙张某1(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杭州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FUNYARD牌TDP1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2元),后二人在附近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二人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盛某。同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殷永明在杭州市下城区浙江省人民医院对面天桥下的花坛旁,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绿源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6元),后被告人殷永明在附近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其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2017年3月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殷勇明结伙张某2(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文野巷26号门口人行道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TDR1565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0元),后二人在附近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其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殷永明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共计三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殷永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吴某、张某2、潘某的证言,电动自行车照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