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生文、李长萍与甘肃花青王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贺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文,李长萍,甘肃花青王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贺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819号原告:李生文,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号丽景苑*号楼*单元****室,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李长萍,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号丽景苑*号楼*单元****室,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甘肃花青王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佳苑街区3栋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贺卫东,公司总经理。被告:贺卫东,男,藏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祁连县。原告李生文、李长萍诉被告甘肃花青王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贺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生文、李长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贺卫东在其西宁市办公室签订《黑枸杞育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夫妻出资50万元,被告提供承包的甘肃省玉门市饮马农场三团八队优质水浇地,双方合作种植枸杞。协议约定整个种植及销售过程,如播种前种子、化肥农机等必需品的购买,播种后的浇水、除草等所有田间管理及过冬守护、商议卖苗等事项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有权派人到农场基地参与管理与指导。约定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培育苗子双方商议后以市场最高价格销售,销售款返还原告投资款后利润双方平分。另约定被告保证本次合作中原告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贺卫东个人支付投资50万元,被告贺卫东收到投资款后并未将上述款项全部投入项目,原告与其他投资人出资的130多万被告仅投入20万元不到用于种植枸杞,其他资金全部被告贺卫东个人挪用。且对已播种的枸杞苗放任不管,从未进行过除草、浇水等工作,导致田间杂草纵生,树苗稀疏,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所育苗子无法出售。后双方协商,被告贺卫东同意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出资款。后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甘肃花青王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玉门市;现查明被告贺卫东已不在西宁市城中区居住,被告贺卫东在新疆居住已一年多(具体住址不祥),被告贺卫东的户籍地在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二原告可以选择上述地址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生文、李长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李生文、李长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