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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宋丕文与熊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丕文,熊金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77号原告:宋丕文,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熊金菊,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宋丕文与被告熊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熊金菊向宋丕文支付货款2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金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熊金菊向宋丕文赊购价值21700元的货物,2015年3月9日,熊金菊向宋丕文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宋丕文多次催讨,熊金菊一直未支付货款。熊金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宋丕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熊金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宋丕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熊金菊多次向宋丕文赊购室内门,经双方2015年3月9日结算,熊金菊尚欠宋丕文货款21700元,并于当日向宋丕文出具了欠条1张。此后,熊金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熊金菊是否应当支付宋丕文货款21700元?熊金菊多次向宋丕文赊购室内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熊金菊向宋丕文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宋丕文要求熊金菊支付货款2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熊金菊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熊金菊向宋丕文支付货款2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熊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龚菊仙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涛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