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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安金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安金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50号原告:高建国,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金国,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安金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与被告安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安银国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安银国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安银国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金国辩称:安银国是被告的弟弟。2013年3月2日被告给安银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且2014年10月,原告告诉被告该借款与被告无关��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现在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原告高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银国在2013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三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均未作约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安银国和被告的签名,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借款人安银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在借款人安银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三方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安银国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辩解自借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长达四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在2014年10月,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人安银国和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金国偿还原告高建国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安银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金国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