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会、马保桂等与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会,马保桂,王梦月,王某,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花苑E3栋401室。法定代表人:桂玉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0号。负责人:吴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宝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保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梦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马保桂、王梦月、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走道灯线路改装为明线系帝豪公司所为,李秀峰在二审中的证言已证明该事实。案涉小区共交付9幢楼,走明线的走道灯共有16处,均因设计缺陷所致,帝豪公司工程部要求实际施工人改动。结合只有改动走道灯位置,住户车门才能正常开关的情形,应认定是开发商帝豪公司要求改动。2、马春美触电死亡的原因共有4个:一是马春美自身未注意安全,二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二是帝豪公司提供的商品在设计上有缺陷,二审判决未认定其承担责任不当;三是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二审判决以供电公司不存在验收失误免除其责任不当;四是祥安公司未做到及时告知帝豪公司线路安装存在安全隐患,但责任比例仅为5%。祥安公司虽是小区服务机构,但线路布置为明线是在祥安公司接手小区前,祥安公司接手小区后单方无权改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帝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案涉小区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给祥安公司管理,祥安公司亦参与小区验收,案涉事故的起因是祥安公司在管理中未尽管理的职责,帝豪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无过错。请求驳回祥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供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祥安公司称全套电表箱归供电公司所有无依据,二审判决说明电表属供电公司的管理范围,漏电保护开关在电表的下方,不属于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范围,应否安装与供电公司无关,且公共照明线路按规定不允许安装漏电装置。祥安公司在一审后擅自将公共照明电路开关变更为带漏电保护装置,违反规范操作,不仅是违法行为,亦妨碍诉讼。请求驳回祥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王会、马保桂、王梦月、王某共同提交意见认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应由祥安公司、帝豪公司、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1、帝豪公司无论当初交付的商品房是否在程序上验收合格,但因其设计缺陷造成马春美的死亡,损害已实际存在,故帝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发生在电表以下,属于受电设施,但损害发生的案涉5号楼3单元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箱亦为事实,供电公司在抄表时应已看到此疏漏,其应提示整改但未提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3、祥安公司在接管小区后,知晓存在安全隐患既未通知帝豪公司整改,亦未自行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复查期间,祥安公司提交《人和苑1-3号楼、5-10号楼、帝景阁1号楼房屋共有部位及配套设施设备验收表》1份,其中《房屋本体共有部位及配套设施接管验收表》“电气”栏手写内容为“1号楼2、3单元,2号楼1单元,3号楼1、2、3单元,5号楼1、2、3单元,7号楼1、2单元,8号楼3、4单元,以上楼号单元车库走道灯使用明线,其他基本合格。”该表尾部加盖帝豪公司、祥安公司印章,祥安公司盖章处另有手写内容“建议开发单位将车库走道的明线进行整改。2011.9.29”。拟证明祥安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接手房屋时已建议帝豪公司整改,该证据因小区数次搬家、换人,故至二审后才发现,因人员更替无法确认表中手写内容由何人所写。帝豪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表系祥安公司为向物业科报材料所需找帝豪公司盖章、姚红兵签字,帝豪公司不持有该表,经核实,该表开发建设单位栏帝豪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姚红兵的签字属实,但祥安公司所述的电气栏手写内容、尾部建议内容、日期均系祥安公司事后添加,在盖章、签字时并无前述内容。因电气是指业主家庭家用电器,而案涉工程并非精装修工程,故此项当时系留白。帝豪公司严格按图纸施工,不可能存在明线,否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如祥安公司否认前述内容系其事后添加,帝豪公司现申请鉴定添加内容与表中其他内容是否由同一人书写及该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供电公司认为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该表是祥安公司与帝豪公司交接的手续,但从该表内容来看,建议内容压在公章之上,且建议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不一致,现场照片表明公共照明灯座装在走道中间,不存在明线问题。王会、马保桂、王梦月、王某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已显示案涉事故地点在交付时已存在安全隐患。帝豪公司、供电公司共同提交《人和苑5号、6号楼单元电表箱系统图》1份,该图纸由淮安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自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图纸反映单元电表箱系统图上开关位置SSB65LE/63/2P16A未设置漏电保护装置,而在该图的右侧位置住户配电箱AL在开关位置标注SFEB65L/32/EPN20A/30mA(0.1S),30mA(0.1S)是标明该开关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由此可见在公共照明的前述开关上并未有漏电保护装置。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与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的要求一致,公共照明线路是指多层楼的灯在一个线路上,公共照明有自己的回路,一般不会造成漏电,故无需安装带漏电保护装置的开关。祥安公司对图纸无异议,对帝豪公司、供电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通道里的灯与多层楼的灯处于一个线路,在均分器的位置应装有漏电保护装置。本院经审查认为,祥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对案涉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正确。1、案涉事故起因于违规改装走廊灯的电线破损裸露致29号车库铁门带电,马春美在移动电瓶车时身体接触铁门触电死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亦可证明产权分界点在电表下10公分。马春美触电的电线在电表以下,系从均分器下经车库门头连线,属于受电设施,因此供电公司对该处线路不负有维护管理职责。张云甫在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系祥安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且确认电表向下公共部位由祥安公司负责、原则上要求维修电工每月对小区巡查一次。现祥安公司向本院主张案涉线路由供电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与前述规定及其在先陈述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2、《剩余电流保护动作装置安装和运行》、《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规定,在住宅中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为:每幢住宅、住宅单元或者楼层电源总进线处,除照明、壁挂式空调电源插座外的其他电源插座或插座回路。案涉漏电线路是走道照明线路,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不属于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范围,帝豪公司、供电公司提交的《人和苑5号、6号楼单元电表箱系统图》所反映的内容与前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二审判决认定帝豪公司就案涉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正确。车库走廊灯妨碍车库门开启,帝豪公司对车库走廊灯的设计客观上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不必然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案涉小区三期工程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祥安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质检站的安装监督员朱立平在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当时检测时案涉线路合格,灯泡明显是此后被人移至门边,如安装明线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绝不可能通过验收。安装监督员刘从珊在同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案涉小区在2011年验收合格,其与朱立平共同负责检测,检测结果是施工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故不可能有明线。祥安公司参与竣工验收,祥安公司原维修电工高瑞龙在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府前御景园小区交付时所有车库里走道内的照明线子全是暗线子,全进墙度。多名业主包括本案原告则确认在购买车库时车库内走道电灯安装于走道正中间,而案涉事故发生时灯泡已被明线引至门边。祥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5号楼的线路系由帝豪公司违规改装,证人所述“开发商让我们把顶灯移到侧墙,暗线改为明线,改装是在验收之前”等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祥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验收表,该表电气栏的手写内容及尾部手写建议内容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且如明线线路在交付时尚需整改,则灯泡外移门边与多名业主所确认的购买车库时车库内走道电灯安装于走道正中间的事实亦不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帝豪公司申请鉴定前述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及添加内容与表上其他内容是否由同一人书写,因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祥安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未及时发现并予维修,未尽到管理、维修责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