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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正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武,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正武伙同向民清(另案处理)在本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388号店面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大白鲨牌TDP03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正武因上述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7年3月13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彭正武在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455号小尹电动车维修店内,窃得被害人尹某放于收银台柜子内的现金130元;3.2017年3月14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彭正武在上述维修店内,窃得被害人尹某妻子放于冷柜上的360牌N4S型手机1部,价值905元;4.201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正武在本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220号南力新副食品店内,窃得被害人施力新放于柜台内的现金100元。后彭正武被施力新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被告人彭正武并于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正武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李某、尹某、施力新的陈述,被告人彭正武及同案犯向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正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正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彭正武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