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肖尚华与季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华,季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996号原告:肖尚华,女,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益芳,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肖尚华与被告季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益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221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继续要求被告给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7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经营船舶运输的个体户。因经营船运缺少周转资金,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其后,被告陆续向与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85000元。此后,被告又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季��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1日被告季益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尚华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2000。原告自认2013年3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陆续支付至2015年1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遂成讼。原告肖尚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尚华与被告季益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予以证实,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肖尚华要求被告季益芳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结合借条中约定利息及本金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提供了个人账户明细表看,证明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个人账户明细反映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日期虽然为2016年3月4日,但中间存在数月无支付记录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尚华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季益芳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赵怀玉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