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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720号原告:王某1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372631-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先锋路交口。主要负责人:王某2,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单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琪、张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水里4-2-5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第三人涂销其设立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水里4-2-5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水里4-2-501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成诉。被告张某辩称,如原告将婚生子张乃发的补偿款及被告的项链返还,并负责将诉争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清偿后,被告即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述称,若原告按第三人要求代被告清偿贷款后,第三人即同意涂销其设立于诉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依该证据可确认,原、被告系于××××年××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坐落于东丽区××号归女方所有”。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本院自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水里4#2-501号房屋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为了给2009年10月27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诉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金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29年10月27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110040903230。三、第三人提供(2016)津0110民初85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据该证据可确认,被告贷款还款后出现逾期。2016年12月,第三人于本院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实现抵押权。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共12万元(履行办法: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月末之日前偿还4万元);三、被告未如期如额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其应还本金增加至174872.02元,并应付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7979.12元、复利488.51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均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四、第三人有权以诉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以(2016)津0110民初8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经第三人于庭审中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还本金已增加至174872.02元。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在离婚后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分割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于协议第二条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文义解释,所谓“归……所有”应指转移所有权。又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转移其所有权须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准。离婚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被告以“原告应返还婚生子张乃发补偿款”、“原告应返还项链”等提出抗辩,但上述内容均未约定在双方离婚协议之中,与被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未形成对价关系,不能有效阻却其义务的履行,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碍于诉争房屋已由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登记,原告同意代为清偿贷款。就其具体方案,第三人于庭审中提出“原告应于本判决送达第三人后5日内代为清偿174872.02元,第三人即同意于2017年8月10日前将该抵押权登记涂销完毕”、“若原告未按上述约定代为清偿债务的,则原告仍应按(2016)津0110民初第853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内容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后,第三人方同意办理抵押权登记涂销手续”,原告对此方案予以认可(庭审笔录p519-27行)。此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王某1按附后要求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付款后,第三人亦应按附后要求及时涂销其设立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水里4#2-501号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要求:1.原告于本判决送达第三人后五日内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贷款174872.02元。原告如约付款后,第三人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将其设立于诉争房屋之上抵押权登记涂销完毕;2.若原告未按上述约定代为清偿贷款的,则原告仍应按(2016)津0110民初第85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清偿债务,原告清偿完毕后,第三人应于债务清偿完毕后三日内将其设立于诉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涂销完毕)。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涂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水里4#2-501号房屋抵押权登记后协助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1名下(本判决生效时间晚于第三人涂销抵押权登记后第三日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行为;本判决生效时间早于第三人涂销抵押权登记后第三日的,被告应于第三人涂销抵押权登记后三日内履行该行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94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