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瞿蓉蓉与陶瑞、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蓉蓉,陶瑞,毕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796号原告:瞿蓉蓉,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陶瑞,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毕小红,女,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瞿蓉蓉与被告陶瑞、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蓉蓉、被告毕小红、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蓉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暂定14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因家庭原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8日、10日共借现金5万元,支付宝转账5万元,交给被告,书面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还款时与本金一同支付。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已逾期半年,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陶瑞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不知情,我感觉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毕小红辩称:1.我只收到借款5万元,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2.本案借款没有利息,我实际只收到支付宝转账5万元;3、还款情况:自10月起微信转账1455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支付宝转账11730元,现金6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还给一个自称是瞿蓉蓉哥哥支付宝12950元,现金4500元;4.陶瑞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知情,陶瑞的房子是婚前财产,请求法院予以解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小红因从金融公司借款认识原告,2016年10月被告毕小红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6年10月7日、8日、10日共出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毕小红,并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给毕小红,2016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瞿蓉蓉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用2016年10月14日归还。”2016年11月7日,毕小红通过陶瑞的银行卡支付2万元给瞿蓉蓉,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被告毕小红通过微信转账1455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毕小红通过支付宝转款11730元给原告。另查明,毕小红与陶瑞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毕小红、瞿蓉蓉当庭均自认瞿蓉蓉在2016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在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给毕小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数额、有无利息约定、已还款的数额认定以及陶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本案并不是数额巨大的借贷,毕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转款及款项来源,结合借条,可认定原告本案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属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已还款数额,双方当庭都认可瞿蓉蓉在2016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在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给毕小红,被告以微信转给原告合计为14550元,两相冲抵,冲抵后剩余的2550元可视为本案还款。双方认可的2016年11月7日毕小红通过陶瑞的银行卡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毕小红通过支付宝转款11730元给原告,可认定为本案还款,综上可认定已还款为34280元,尚有65720未偿还。关于两被告当庭陈述偿还的其他款项,原告并不认可,两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偿还给原告本人,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款项。关于陶瑞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毕小红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瑞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瑞、毕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瞿蓉蓉借款人民币65720元;二、驳回原告瞿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陶瑞、毕小红负担720元,原告瞿蓉蓉负担5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林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