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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兆福、张凤燕与罗发贵、田进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福,张凤燕,罗发贵,田进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16号原告:杨兆福,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凤燕,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罗发贵,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进花,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兆福、张凤燕与被告罗发贵、田进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福、张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贵、田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福、张凤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兆福的经济损失206527.72元(其中医疗费114443.33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284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39元)、张凤燕的经济损失132650.27元(其中医疗费46729.88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284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9元)、车辆损失23600元,共计362777.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罗发贵驾驶的宁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田进花)沿恩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恩和公路14km+600m处占道行驶时,与沿恩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兆福驾驶的宁E×××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凤燕)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兆福、张凤燕与被告田进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发贵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杨兆福、张凤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兆福、张凤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出院记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罗发贵驾驶的宁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田进花)沿恩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恩和公路14km+600m处占道行驶时,与沿恩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兆福驾驶的宁E×××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凤燕)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兆福、张凤燕与被告田进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原告杨兆福花费医疗费114443.33元,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外侧缘撕脱骨折;原告张凤燕花费医疗费43729.16元,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3、4后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被告罗发贵驾驶的宁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罗发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兆福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兆福、张凤燕受伤。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被告田进花无责。故二原告有权就自己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兆福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443.33元(已包括前往银川继续治疗的交通费600元)、2.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恢复情况,将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原告从事家电维修,故误工费为20160元(180天×112元/天)、3.护理期确定为120天,护理费为12840元(120天×10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故暂不予支持、6.营养费260元(13元/天×20天)、7.交通费600元(出院后从银川返回的交通费)、8.车辆维修费23600元,以上共计173203.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凤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43729.16元(已包括前往银川继续治疗的交通费600元);2.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恢复情况,将误工期确定为90天,原告从事家电维修,故误工费为10080元(90天×112元/天);3.护理期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3210元(30天×10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故暂不予支持;6.营养费260元(13元/天×20天);7.交通费,因其与原告杨兆福一同出院,故出院后从银川返回的交通费不再支持,以上共计58579.1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罗发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罗发贵全部承担。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田进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田进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兆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73203.33元,赔偿原告张凤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79.16元;二、被告田进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兆福、张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杨兆福、张凤燕负担328元,被告罗发贵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