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长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生,孙长岭,李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长生,男,回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孙长岭,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第三人:李三华,女,回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复议申请人孙长生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孙长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长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孙长生申请追加李三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又查,被执行人孙长岭与被申请人李三华于1985年11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人),2015年3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孙长生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三华为被执行人,其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经诉讼程序审理确定李三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债务人,故申请人孙长生追加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申请人孙长生追加李三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孙长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债务形成于孙长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孙长岭将拆迁款用于家庭支出,应属共同债务,应当追加李三华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本案执行依据并未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孙长生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李三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可通过审判程序认定相关事实。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据此,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长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生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