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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鹿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鹿某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向被害人王某某销售七部Iphone6plus手机,王某某通过鹿某发给其的淘宝购物链接向支付宝付款,后鹿某以先收款后进货并发货为幌子,诱骗王某某在未收到货物前点击确认收货,鹿某在收到人民币35,000元货款后,采用编造虚假快递信息及图片等方式蒙蔽王某某,并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弥补其其他生意损失,后逃匿。被告人鹿某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鹿某家属已向王某某退还全部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家属张庆云提供的收条、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人民陪审员  姚冬妹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