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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文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050号原告:孙文忠,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十字。负责人:王金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文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忠、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孙文忠在人寿财险永昌公司为甘/甘挂车投保了各类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0日,孙文忠驾驶甘/甘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承运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托运的沥青搅拌站设备行驶至连霍高速797KM+400M处于第三车道内失控撞击左侧护坡后车载货物(大型设备)散落,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载货物经托运方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95380元,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后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将孙文忠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经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孙文忠赔偿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万元。该案由滨湖区人民法院扣划孙文忠银行存款16万元及执行费2912元结案。孙文忠就运输货物损失与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判。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辩称,孙文忠为甘/甘挂车在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各类保险,其中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0日孙文忠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实。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孙文忠只向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报告了事故车辆受损,并未告知运输货物受损并要求现场勘验、定损,现货物损失无法核定,该损失应由孙文忠自行负担;另外,本案中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运输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其在委托评估时也未通知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到场参与评估,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人寿财险永昌公司不是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文忠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该法院做出的调解书对人寿财险永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孙文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文忠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孙文忠为甘/甘挂车在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造成运输货物损失的事实。经质证,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孙文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附照片)、补充意见、情况说明、鉴定清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孙文忠赔偿损失额的事实。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质证认为从估价鉴定结论书所附照片看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载货物全部损毁,仍有修复使用的价值,因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是运输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且其在委托估价鉴定时未通知人寿财险永昌公司,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对损失不予认可;人寿财险永昌公司不是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执行、结案该案件的当事人,该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对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没有约束力,亦不予认可。因在事故发生后,孙文忠未要求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对车载货物损失定损、勘验,致使损失无法认定,该损失应由孙文忠负担。本院认为,孙文忠驾驶甘/甘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运输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孙文忠向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报案还向事故发生地的人寿财险公司报告,且事故发生地的人寿财险公司也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等勘验,但未进行货物损失核定;该事故损毁货物的托运人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估价评估后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损失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孙文忠银行存款而执结,该事故损失客观存在,孙文忠有权要求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对车载货物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况且孙文忠的事故车辆损失也正在由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协商理赔,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对孙文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但其未对车载货物损失进行勘验、核定,致使该损失额现无法通过鉴定、评估进行确定。人寿财险永昌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文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附照片)、补充意见、情况说明、鉴定清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证明事故损失的存在以及孙文忠支付货物损失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6日孙文忠为甘C/甘C挂车在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0日8时25分,孙文忠驾驶甘C/甘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承运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托运的沥青搅拌站(大型设备)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797KM+400M处于第三车道内失控撞击左侧护坡后车载货物(大型设备)散落,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孙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载货物经托运方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95380元,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后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将孙文忠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经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孙文忠赔偿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万元。2017年3月28日,该案由滨湖区人民法院扣划孙文忠银行存款16万元及执行费2912元执行结案。该货物损失16万元经孙文忠与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孙文忠为甘C/甘C挂车在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各种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向孙文忠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勘验、对造成的损失及时核定、并向投保人孙文忠给付保险理赔款;孙文忠也应当及时向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提供有关事故理赔资料。孙文忠驾驶保险车辆运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承保人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地的人寿财险公司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等活动,且人寿财险永昌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尚在协商理赔中,但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未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核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提出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时隔近一年,经本院询问货物托运人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无锡恒建运输有限公司回函称事故现场早已不复存在,毁损货物(无利用价值部分)也遗撒现场而早已丢失。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业经有关机构评估鉴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有定论,且已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孙文忠实际已向托运人赔偿了货物损失。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辩称孙文忠未及时向其主张货物损失造成损失无法核定,损失应由孙文忠承担。但其认可事故发生后孙文忠确向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地人寿财险公司也派员到场进行了拍照等活动。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文忠诉请判令人寿财险永昌公司给付16万元车载货物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孙文忠保险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孙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