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金某1、金某2等与金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440号原告:金某1,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金某2,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金某3,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金某4,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即墨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5,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告金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及被告金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原告各自分得被继承人金秧谟、林秀芳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房屋【土地证号:即集建(1991)字第1231**号】五分之一份额;二、判令四原告分得涉案房屋租赁费1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四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金秧谟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其母亲林秀芳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父母生前留下房屋一处【土地证号:即集建(1991)字第1231**号】。另,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赁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金某5辩称,原、被告兄弟五人对于父母留下的涉案的房产已作出处理,约定五人各占涉案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出租该房屋,系因被告对该房屋有投资,所以出租先受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继承人金秧谟、林秀芳共有五子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告金某5,金秧谟、林秀芳分别于2016年1月份、2014年2月份去世;金秧谟、林秀芳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1991)字第123136号的房屋一处。2016年4月7日,原、被告五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涉案房产由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等。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分配按照法定继承、遗嘱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遗产进行分配。本案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并达成书面意见,故,四原告及被告按照五分之一份额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租赁费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四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产已达成分配协议,所以,该租赁费纠纷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告金某5各继承被继承人金秧谟、林秀芳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房屋【土地证号:即集建(1991)字第1231**号】五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