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德安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安,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933号原告:刘德安,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138号。负责人:张荣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该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安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安,被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郭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费10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医疗损害补偿费10000元及名义损害赔偿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0日,原告因心脏疼痛到被告处治疗,××、室间隔缺损等,后期还做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手术。原告出院后一��心脏疼痛、胸闷、咳嗽,且因肋骨右源第六根肋骨被无故切除七公分左右致原告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0日至我院就诊,并于2006年10月28日进行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术”,手术顺利;二、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门诊复诊”,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诊情况;三、从医学上分析,原告诉称的胸闷、哮喘等身体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显然无关。手术至今已有11年之久,原告现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经过诊断,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术”。2006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记录中��明出院情况为“治愈”,且医嘱中注明“4.2日后门诊复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相关事宜陈述“……我是2008年去医院找的,心里不舒服,找医院问,医院没有给我处理好,一共找过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去是2009年。我咨询过律师,律师说超过诉讼时效了,但我还是坚持来起诉了……2011年左右在徐州医院检查患有哮喘,但家中拆迁,病历材料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并于2006年11月6日出院。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相关事宜,庭审中也陈述“最后一次���是2009年……2011年左右在徐州医院检查患有哮喘”。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