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虞书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书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书森,男性,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饶市铅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书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虞书森伙同蒋某(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铅山县来到玉山县冰溪镇寻找目标欲实施盗窃。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冰溪镇四季花城小区,虞书森在外望风,蒋某打开被害人胡某家房门,进入胡某房间盗窃时被胡某发现,蒋某拿着三个皮包往外跑,胡某丈夫金某听到胡某呼喊后从家里追出,蒋某将三个包丢弃,金某追至小区大门口时,虞书森、蒋某将摩托车丢弃步行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虞书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遗留现场物品照片等物证,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金某、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书森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书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