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建民、王建民要求枣强县商务局支付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建民要求枣强县商务局支付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1284号起诉人:王建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枣强县。起诉人王建民要求枣强县商务局支付自2003年1月至今的劳动报酬工资款共计308359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枣强县纺织品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以破产形式改制于2002年9月23日被枣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继续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2003年1月1日王建民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枣强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枣立初字第1号民事不予受理裁定书,且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衡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裁定如下:对王建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