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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永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胜,专科文化,系清水河县热力公司职工,户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胜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胜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畔花园小区门口,撞上对面施工的土堆,致使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王永胜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王永胜静脉血做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6.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永胜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永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永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畔花园小区附近,撞在土堆上,致使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王永胜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永胜血液酒精含量为146.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永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8mg/100ml等情况;3、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永胜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证人郝俊斌的证言,证实与王永胜在小庙子加油站对面的饭馆一起吃饭喝酒等情况;5、证人武文科的证言,证实在××路门前,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上横着,在摩托车的东侧躺着一个人等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二轮摩托车返还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永胜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永胜的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胜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在道路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永胜血液酒精含量为146.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胜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