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建修与张威、朱世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修,张威,朱世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489号原告樊建修,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朱世灵,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修水县移动公司职工,住修水县。原告樊建修与被告张威、朱世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修的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朱世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威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威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威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朱世灵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2700元);2、被告张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朱世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朱世灵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应先向借款人张威要求偿还债务,且原告出借款项时已按月利率6%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同时借款后被告张威又偿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2400元。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份、自愿借款确认书、借款领款单,以证明被告张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朱世灵提供连带担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威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樊建修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朱世灵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威(以借款人身份)和朱世灵(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建修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14日前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同意将本次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参照借款合同与抵债协议进行以物抵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借款人同意以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3‰的利息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如实款人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为追索本借条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双方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修水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借款人(签名捺印):张威连带保证人:朱世灵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威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借款领款人:张威,领款人联系电话187××××5678……领款人:张威日期2017.2.15”。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建修与被告张威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张威在原告樊建修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威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樊建修要求被告张威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虽然借条上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律师费用数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世灵对张威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世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朱世灵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建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世灵对被告张威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樊建修负担30元,由被告张威和朱世灵共同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敏书 记 员 梁核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