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利、刘兆西、刘志伟等16人与被告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利,刘兆西,刘志伟,刘先明,刘永智,田元琴,牛雪波,吴琴琴,刘祥侠,谢代清,牛雪锋,李玲,陈刚,康红革,陈启连,华平安,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1295号原告:刘汉利,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刘兆西,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刘志伟,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刘先明,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张坪乡。原告:刘永智,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田元琴,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牛雪波,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吴琴琴,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刘祥侠,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谢代清,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棕溪镇。原告:牛雪锋,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李玲,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陈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康红革,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陈启连,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棕溪镇。原告:华平安,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棕溪镇。诉讼代表人:刘兆西、刘先明、牛雪波,基本情况如前已述。被告: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社区313号二楼。注册号612429100000867。法定代表人:温常明,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汉利、刘兆西、刘志伟等16人与被告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汉利、刘兆西、刘志伟等1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分别为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10300.0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欠缴原告基本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公益性岗位补贴损失1961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派遣原告到旬阳县公交运输有限责作公司工作。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旬阳县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公交公司派遣劳务人员16人,公交公司为用工主体,安排上述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公交公司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劳务费;劳务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四金)由被告在相关机构代为交纳办理。合同签订后,公交公司按时履行了交付劳务费(含四金)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代缴“四金”,之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常明外逃,致使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社会保险至今未缴纳,被告应予补缴。且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2015年公益性岗位补贴,原告公益性岗位补贴损失合计196156.00元。经申请仲裁,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裁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或者拒缴社保费用,社会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用人单位强制追缴所欠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汉利、刘兆西、刘志伟、刘先明、刘永智、田元琴、牛雪波、吴琴琴、刘祥侠、谢代清、牛雪锋、李玲、陈刚、康红革、陈启连、华平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