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廷芝与田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芝,田作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113号原告:颜廷芝,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作红,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廷芝与被告田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田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田作红驾驶鲁Q×××××正三轮摩托车沿褚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立海驾驶的刘立宝所有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颜廷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3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作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田作红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颜廷芝)沿褚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立海驾驶的刘立宝所有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颜廷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田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廷芝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9497.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樊士菊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9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手机损失298元,邮寄费120元。查明,被告田作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另查明,刘立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案中,原告颜廷芝与刘立海、刘立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田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567.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9497.2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9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颜廷芝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2517.29元。被告田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作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颜廷芝8762元。因被告田作红已为原告垫付6600元,被告田作红还应赔偿原告216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田作红已垫付的6600元,被告田作红应再赔偿原告颜廷芝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颜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543元,由原告颜廷芝负担861元,被告田作红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