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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行审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1行审362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1758号禹州广场5-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374B。法定代表人江锦灿,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3日,本院收到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惠住建人防(2016)处字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限期6个月内补建防空地下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上看,本案中责令相对人限期6个月内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行为是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性质上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本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行为应为行政命令,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需要具备可执行性。从实施力来看,责令限期改正虽然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行为,具有法律性而不具有物理性,其实施有赖于相对人的主动配合,才能产生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效果。一旦相对人不配合或拒不改正,责令改正措施本身不具有足够强制力使相对人改正违反行为,此时行政机关只能通过对相对人进行处罚来达到目的。最后,综上,本案申请人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可执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杨冬青审判员  吴琼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