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劲新、林荟等与永安市金声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新,林荟,永安市金声机械有限公司,白玉碧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2673号原告:陈劲新,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林荟,女,199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金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50481158194482W。法定代表人:谢声铿,经理。第三人:白玉碧,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陈劲新、林荟与被告永安市金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公司)、第三人白玉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劲新、林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声公司立即支付陈劲新、林荟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合计552,802元;2.判令金声公司立即支付陈劲新、林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743元(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共72天),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3.由金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永清系金声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2月21日工作时死亡,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林永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2017年3月26日,经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供养亲属抚慰金3,468元(已发放),丧葬补助金28,902元、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6,270元,已由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拨款至金声公司账户。陈劲新、林荟系林永清妻子、独生子女,第三人白玉碧系林永清的母亲,林永清的父亲于2004年8月29日过世。现因陈劲新工资收入低,且林荟即将读大学,而第三人白玉碧自1989年至今未与林永清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也不依靠林永清,因此,根据陈劲新、林荟与林永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陈劲新、林荟主张享有523,900元工亡补助金,第三人白玉碧享有100,000元工亡补助金。因丧葬费用由陈劲新、林荟支出且已超过丧葬补助金28,902元,该款应补偿给陈劲新、林荟;现陈劲新、林荟向金声公司要求支付法定份额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程序前置。本案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依法不应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劲新、林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瑜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