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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恢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付某某、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付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付某某、付某某应履行的标的为143000元及执行费63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其89000元款项,并负担诉讼费4000元及执行费6395元,余款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申请执行人89000元款项及履行了诉讼费4000元、执行费6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26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