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某与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徐某,郭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99号原告:尹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饲草损失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月份到二被告的所在地牛古吐乡北台子村购买农户的玉米秸,当我将购买的玉米秸粉碎打捆放在农田里准备往回运输时,二被告偷偷将我打捆的饲草运走,据为己有,后来我发现草丢了,就找草,我发现徐某家有草,拉多少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就报案了,派出所说这是民事案件,我就起诉了。因丢草给我造成损失10000元,二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徐某辩称,2016年12月下旬,郭某领着尹某在我们村附近打草,郭某答应我让我拉两捆喂羊,我就拉了30多捆,之后我看着没人要,就又捡了20多捆。后来他们报案,派出所到我家了解情况,一查是50捆,我说是郭某给我的,后来派出所就没找过我。我现在只同意给付50捆的草钱,每捆按8元计算。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中下旬,原告在××旗用农户的玉米秸粉碎打捆后形成玉米秸草块对外出售。被告徐某系牛古吐乡北台子村河南组村民,其以给自家养殖的羊做饲草为由,将原告的玉米秸草块运回,后原告向牛古吐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核实,被告徐某共计运回玉米秸草块50捆。庭审中,被告徐某认可玉米秸草块每捆价值8元。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每捆草块的价值以及找玉米秸草块造成误工损失、人工费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私自拉走原告所有的玉米秸草块,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此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玉米秸草块每捆价值13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涉案玉米秸草块每捆价值应依据被告认可的每捆8元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明因找玉米秸草块造成误工损失、人工费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某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某玉米秸草块折价款4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天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