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与闫超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闫超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座*楼***********号。法定代表人:宝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超雯,呼铁局包头客运段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因与被上诉人闫超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闫超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罕区深海迷城��童主题乐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无需支付闫超雯二倍工资差额及任何经济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按基本工资标准向闫超雯支付2016年4月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双方签署的有效书面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闫超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超雯从2015年3月到2016年5月工作期间,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一直未与闫超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向闫超雯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向闫超雯支付经济补偿金4799.75元。同时,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闫超雯4月份工资2102.88元符合法律规定,4月份工资应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餐费补贴、日常补贴等各项在内。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无须向闫超雯支付双倍工资;3、依法判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无须向闫超雯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4、依法判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按基本工资标准向闫超雯支付2016年4月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超雯于2015年3月3日到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收银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日常补贴、绩效考核等构成,数额不固定,由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人员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未与闫超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闫超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4月19日早晨闫超雯因工资发放问题与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店长发生争执后离开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此后未再回去上班,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未给闫超雯发放2016年4月工资。闫超雯于2016年6月2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闫超雯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465元;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闫超雯经济补偿4799.75元;三、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欠发闫超雯2016年4月工��3199.83元;四、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闫超雯加班工资22822.7元;五、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为闫超雯补交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六、仲裁费用由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承担。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闫超雯与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于2016年5月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再支付闫超雯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0589.2元。三、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闫超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99.75元。四、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欠发闫超雯2016年4月工资2102.88元。五、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为闫超雯补交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六、驳回闫超雯主张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其加班工资22822.7元的请求。七、驳回闫超雯主张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对此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称2016年4月19日闫超雯与店内其他员工发生口角自动离职,应视为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闫超雯称其2016年5月20日向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闫超雯填写的《员工入职档案表》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对此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称档案表就可以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闫超雯对此不认可。3、闫超雯各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对此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称应当以闫超雯的基本工资1700元为标准计算。闫超雯认为应以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提交证据:1、考勤记录,证明闫超雯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及工作时长;2、工资表,证明闫超雯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3、员工入职档案表,证明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与闫超雯之间实际上签订过书面材料,此档案表就可以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以上证据经闫超雯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入职档案表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是一个合同。闫超雯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闫超雯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虽然填写了入职档案表,但该表只登记了闫超雯的个人基本情况,并无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当在一个月内���闫超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未履行此义务,应当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向闫超雯支付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向闫超雯支付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闫超雯对此认可,在此期间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已支付闫超雯工资30589.2元,故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支付闫超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89.2元。闫超雯的工资应以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闫超雯对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提交的工资表均认可,该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闫超雯工作了18天,闫超雯转正后月平均工资为3428.78元,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当支付给闫超雯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57.27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闫超雯于2016年4月19日离职,此后双方均未再履行义务,闫超雯称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不认可,闫超雯亦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故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19日。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存在未与闫超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闫超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闫超雯离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闫超雯在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了1年1个月16天,闫超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4元,故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支付闫超雯经济补偿金4821元(3214元×1.5),对闫超雯主张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经济补偿金4799.7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未给闫超雯缴纳社会保险费,闫超雯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呼赛劳仲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第六项驳回了闫超雯主张赛罕���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支付其加班工资22822.7元的请求,第七项驳回了闫超雯主张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闫超雯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与闫超雯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向闫超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89.2元;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支付闫超雯2016年4月工资2057.27元;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支付闫超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9.75元。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未给闫超雯缴纳社会保险费,闫超雯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确认赛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与闫超雯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超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89.2元;三、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超雯2016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2057.27元;四、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超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9.75元;五、驳回闫超雯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已预交),由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被上诉人闫超雯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闫超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589.2元;2、上诉人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闫超雯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向被上诉人闫超雯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应为多少。首先,闫超雯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虽然填写了入职档案表,但该表只登记了闫超雯的个人基本情况,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向闫超雯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589.2元。其次,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存在未与闫超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闫超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闫超雯离职,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应向闫超雯支付经济补偿金4799.75元。最后,闫超雯于2015年3月3日到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收银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日常补贴、绩效考核等构成,数额不固定,由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处工作人员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闫超雯转正后月平均工资为3428.78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给付闫超雯2016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2057.2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罕区深海迷城儿童主题乐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