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4时58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余姚市��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马渚镇骆家村路段)处时,与在人行横道跑步通过的被害人符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符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坐在副驾驶室的其丈夫周某及时报警,被告人冯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30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符某1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1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保险公司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符某1近亲属合计人民币432991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口信息、死者近亲属登记表、赔偿协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符某3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