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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远忠与饶志灵、钟彩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忠,饶志灵,钟彩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64号原告:黄远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志灵,男,1968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被告:钟彩霞,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黄远忠与被告饶志灵、钟彩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被告饶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彩霞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的股东,占股5%。2015年8月23日,被告承包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签订了《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包费为第一个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为每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支付方式:由乙方按每月应支付的承包价款,以实际所有人的出资比例,相应的各人名下承包款直接支付到各人的提供的账号内,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承包合同》签订后,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各股东把石场现有的证照及现状交付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一直未交承包款,直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承包款,确认结欠原告承包款为人民币75000元。对于被告确认结欠的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远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新娘山石场协议,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包款的事实;4、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石场并约定承包费用的事实;5、(2016)粤142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占新娘山石场的占股比例以及欠款单的真实性;6、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是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状态处于存续期间。被告饶志灵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所称欠原告7.5万元不合理,虽然被告饶志灵有书写欠条,但是被告饶志灵认为应当抵扣,因为原告承包石场的押金30万元中,其中5%的股份应当支付给被告饶志灵。石场是由被告饶志灵出资开路,水沟及添置监控设备,办公设备,故2016年8月份至今,原告应当要缴交租金给被告饶志灵。2016年7月份,原告与吴莉梅带人到被告饶志灵经营的石场,导致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应当补偿被告饶志灵的损失。被告饶志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玉凤,实际为合伙企业,企业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饶志灵5%、谢钦祥25%、吴利梅15%、肖吉祥15%、陈胜华10%、丘玉贵10%、徐少林10%、黄远忠5%,公共股份5%。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23日,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作为甲方与被告饶志灵作为乙方签订《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新娘山石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现有的证照及现状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生产、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承包费为第一个月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10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为每月人民币2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由乙方按每月应支付的承包价款,以实际所有人的出资比例,相应的各人名下承包款直接支付到各人提供的账号内;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人民币300000元作押金,若无违约行为自承包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还。承包合同签订后,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各股东把石场现有的证照及现状交付原告承包经营。2016年8月份后,原告未再经营新娘山石场。2016年8月14日被告饶志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内容如下:“新娘山石场在饶志灵承包期间应付股东租金如下:黄远忠5%,2016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份租金合计柒万伍仟元(¥75000元),欠黄远忠柒万伍仟元(¥75000元),欠款人:饶志灵2016年8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籍证明、新娘山石场协议、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承包合同、(2016)粤142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新娘山石场与被告饶志灵签订中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包费为第一个月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10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为每月人民币250000元整”;第三条第3款约定:支付方式:由乙方按按每月应支付的承包价款,以实际所有人的出资比例,相应的各人名下承包款直接支付到各人的提供的账号内,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明确约定了被告饶志灵应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承包款。被告饶志灵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也视为其认可欠原告相应的承包款。至于被告提出的承包合同中保证金,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承包合同的性质,本案被告的欠款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承包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饶志灵、钟彩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石场承包款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黄远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8元,由被告饶志灵、钟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利丹 更多数据: